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雄簡字第529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敏澤 律師
許乃丹 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肆仟元,及其中新台幣參拾
捌萬玖仟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起、新台幣肆拾壹萬柒
仟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四日起、新台幣肆拾參萬捌仟元自民國
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肆仟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
付新台幣(下同)389,000元,及自民國96年5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
請求被告給付1,244,000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發票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詳本院96年11月13日言詞
辯論筆錄),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經訴外人甲○○背書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3紙(下合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
款,屢經催討亦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票款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44,000
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其並未簽發系爭支票,系爭支票本係空白,乃被
告於96年3月間交付印章予友人訴外人丙○○委託其向梓官
鄉農會赤崁分行(下稱梓官鄉農會)領取支票本,丙○○於
領取後翌日,即將支票本及印章交還被告,被告於同年5月
中旬因開票檢視,發現空白支票本中有3張支票(即系爭支
票)遺失,立即於同年5月14日前往梓官鄉農會辦理掛失止
付,並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雖經法院以所聲請者為空白支
票而駁回聲請,然系爭支票既係他人盜蓋被告印章並填寫金
額、日期後簽發,被告自無庸負票據責任等語置辯。並答辯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於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本件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系爭支票發票人欄內蓋有被告印文,背面有甲○○之背書,
原告執有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⒉被告於96年5月14日至梓官鄉農會辦理掛失止付,並向本院
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96年度催字第713號事件受理後,
以所聲請者為空白支票為由駁回被告之聲請。
⒊原告因提示系爭遭被告掛失止付之支票,經警方以涉嫌竊盜
罪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
原告罪嫌不足,以96年度偵字第24026號不起訴處分在案。
㈡本件爭點
⒈系爭支票是否被告親自或授權他人所簽發?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是否有據?
五、系爭支票是否被告親自或授權他人所簽發?
㈠按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
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
,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
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717號、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
告並不爭執系爭支票發票人欄內被告印文之真正,惟抗辯係
遭他人盜蓋,則被告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對此,被告固提出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等
件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丙○○。經查,丙○○於本院審理
時到庭證述:我於96年3月間受被告之託,拿被告印章到梓
官鄉農會領取支票本,領到時有清點是25張票,領完後隔天
晚上被告到我家中,我將票及印章交還被告,當時我們並未
清點票數,也沒檢查印章是否使用過,後來被告於96年5月
4日向我表示有3張票不見,我就向友人打探票的下落,又
於我持票期間,甲○○曾在我住處出入,所以我認為票是在
我家中被偷的等語(詳本院96年10月23日、97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筆錄),依丙○○上開所述,其於受託領得支票本
後,僅在住處擺放一夜即將支票本及印章返還被告,而丙○
○於交還被告支票本及印章時並未清點或檢查,復未親眼目
睹甲○○或他人竊取支票,則系爭支票究否係於丙○○住處
失竊,仍有疑問,是尚難以丙○○上開推測之詞,逕認系爭
支票發票人欄內被告印文係他人所盜蓋。
㈡況依被告抗辯,其係於96年3月16日委託丙○○向梓官鄉農
會領出支票本,被告於翌日取回後,即將之置放於高雄市○
○區○○○路○○○號12樓之1住處,待同年5月中旬要使用
票據時,始查悉有3張支票不見(詳96年8月22日答辯狀)
,然被告於遺失票據申報書及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上票據喪
失日期及地點欄內卻填載「96年5月4日於朋友家中高雄縣
○○鄉○○○路○○○巷○○號」,兩者顯有矛盾,本院自難憑
被告業已掛失止付即遽為其有利之認定。又支票本及印章係
屬重要物品,被告向丙○○拿回其代領之支票本時,本應予
以清點是否有短少,其未予清點即取回自宅放置,遲至2個
月後之5月間始查悉短少3張,已與常情有悖;再者,丙○
○於上開偵查案件警詢中稱其於96年2月間,持被告所有之
梓官鄉農會支票,向甲○○之妻訴外人陳文玲調借現金,次
數約2、3次,當時支票係空白,內容由其填寫等語(詳96
年5月31日警詢筆錄),可見丙○○於96年2月間曾數次向
被告借用空白票據,則被告於同年3月交付印章委託丙○○
領取支票本時,更應仔細注意丙○○有無借用支票方是,豈
可能完全不予清點即取回?參以丙○○於96年5月間,曾向
包括戊○○在內之3、4名友人打探系爭支票之下落,戊○
○亦曾向原告探詢是否持有系爭支票乙情,此經證人戊○○
及丙○○證述在卷(詳97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苟系
爭支票確係遭竊,何以丙○○不馬上報警,反而能針對特定
幾位友人詢問票據下落?是以系爭支票是否遭他人竊取,並
非無疑,亦有可能係被告概括授權丙○○簽發交付他人。此
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印章確係遭他人盜用,則
揆諸前揭判決要旨,應認被告應就系爭支票負發票人之責甚
明。
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是否有據?
㈠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
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
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來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票據
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雖抗辯系爭支票原係空白票據,屬無效票據
,其無庸負票據責任云云。惟依上述,被告就系爭支票應負
發票人之責,且系爭支票經甲○○背書交付與原告時,已為
記載完全之支票,有前揭支票影本附卷可憑,被告抗辯為空
白無效票據,即非可信,況依前揭規定,被告亦不得執此對
抗原告。
㈡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於第13
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
得行使追索權;另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
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
計算,票據法第125條、第131條、第133條所明定。查被
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於提示
系爭支票未獲付款後,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244,000元,及
各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即389,000元部分自96年5月21日
起、417,000元部分自96年6月4日起、438,000元部分自
96年6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附表編號2
、3之支票自附表所示發票日起至提示日前之利息部分)於
法無據,不應准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
部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君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票據號碼│付款人│
││(民國)│(新台幣)│(民國)│││
├──┼──────┼─────┼──────┼─────┼─────────┤
│001│96年05月21日│389,000元│96年05月21日│FA0000000│梓官鄉農會赤崁分部│
├──┼──────┼─────┼──────┼─────┼─────────┤
│002│96年06月03日│417,000元│96年06月04日│FA0000000│同上│
├──┼──────┼─────┼──────┼─────┼─────────┤
│003│96年06月21日│438,000元│96年06月25日│FA0000000│同上│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書逸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