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東小字第5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長振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及公然侮辱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附民字第44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庭於民國97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6年5月24日12時20分許,在
臺東縣太麻里鄉大王村3鄰大王34-1號,因細故與原告乙○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先開口辱罵原告,並進而
張嘴咬原告左前臂,致原告受有左前臂咬傷併腫痛、瘀血之
傷害,原告遭咬傷後掙扎離去,行至屋外,被告復基於妨害
名譽之故意,在屋外公然以「落翅仔」等字眼侮辱原告,原
告身為金峰鄉公所之職員,因被告之傷害及公然侮辱行為,
心靈受創甚鉅,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慰撫金,並
聲明: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被告則以:伊並非不願意和解,是原告要求過高
,伊願意賠50,000元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及被告因其傷害及公然侮辱犯行,業經
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92號分別判處拘役30日及15日,定應
執行刑為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易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及相關卷宗可茲證明於上開時地發生之事實,且被告對上開
事實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
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斟酌兩造間關係
、原告金峰鄉公所課員、屏東師專畢業、家境小康及被告為
家庭主婦、高職畢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有調查筆錄等
見附卷可按,是認原告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50,000元為適當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及第392
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
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
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經
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附民字第44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法
律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其他訴訟費用
,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95047臺東市○○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陳敏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