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簡字第885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雄簡字第8858號
原   告 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庚○○
被   告 丙○○
      己○○
      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參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自
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3,226
元,及自民國96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82年11月25日,邀同被告丁○
○及己○○為連帶保證人,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訴外人
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產公司)購買Pontiac牌自
小客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約定車款新臺幣(下同)81
3,960元分17期清償,每期攤還47,880元,並以丙○○為發
票人、丁○○及己○○為背書人,簽發面額各為47,880元之
支票17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國產公司收執。丙○○再邀
同丁○○及己○○為保證人,與國產公司簽訂購車貸款契約
,約定貸款金額為70萬元以抵償車款。詎丙○○迄84年5月
10日止,僅繳納7期車款,尚有10期未繳納,扣除內含已計
算之利息5,550元後,仍積欠本金473,250元未清償。且系
爭支票債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即受有系爭車輛之對
價利益。嗣原告於94年7月25日輾轉受讓國產公司之上開債
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或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內償還
該利益。爰依消費借貸或利益償還請求權、連帶保證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㈡被告則以:丙○○雖有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國產公司購買
系爭車輛,惟並未向國產公司借款,故原告無權請求被告清
償借款等語;丁○○另以:原告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且系爭車輛已經報廢,丙○○即未受有利益,丁○○亦非系
爭支票之發票人,則原告無權請求丁○○返還利益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利益償還請求權部分:
1.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
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
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
2.經查,丙○○於82年11月25日,邀同丁○○及己○○為連帶
保證人,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國產公司購買系爭車輛,
約定車款813,960元分17期清償,每期攤還47,880元,並以
丙○○為發票人、丁○○及己○○為背書人,簽發系爭支票
交付國產公司收執,嗣丙○○迄84年5月10日止,僅繳納7
期車款,尚有10期未繳納,扣除內含已計算之利息5,550元
後,仍積欠本金473,250元未清償,且原告已輾轉受讓上開
債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動產擔保
交易(附條件買賣)讓與契約書、應收帳款讓渡合約書、債
權讓與證明書各1份、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0紙在卷可
稽,堪信為真實。
3.次查,丙○○係於購買系爭車輛時簽發系爭支票交予國產公
司,且觀諸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84年5月10日、同年7
月10日、同年9月10日、同年11月10日、85年1月10日、同
年3月10日、同年5月10日、同年7月10日、同年9月10日
及同年11月10日,面額各為47,880元,核與卷附附條件買賣
契約書上所載丙○○應償還各期車款之日期及金額相符,足
徵丙○○係簽發系爭支票用以支付車款。嗣系爭支票均遭退
票,且其追索權均已罹於1年時效而消滅,丙○○即因此受
有免付車款之利益,則揆諸前揭規定,丙○○自應返還因免
付車款所受之利益。是以,原告依利益返還請求權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丙○○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自屬有據。
4.至丁○○及己○○僅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並非發票人,有
系爭支票10紙存卷可查,則原告請求丁○○及己○○返還利
益,顯與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要件不符,自非可採。
㈡消費借貸請求權部分: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
,88年4月21日修正前之民法第474條及第475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但如因買賣或其他
原因,借用人以其對於貸與人所負之金錢債務,作為金錢借
貸所應交付之金錢,而合意成立消費借貸,亦應解為已具要
物性,90年4月17日刪除前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2177號
判例可資參照。是以,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以當事人間之借貸
合意及金錢交付為必要,倘係以借用人對於貸與人所負之金
錢債務作為借貸所應交付之金錢,則須以當事人間有藉此代
替金錢之實際交付以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存在,始得謂已具
備要物性,否則即難認該消費借貸契約已經生效。
2.經查,丙○○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系爭車輛時,雖有另
行填寫購車貸款申請書,貸款金額為70萬元,惟觀諸該申請
書上僅有國產公司之據點長、營業主任及經辦業代之審核章
,並無國產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此有該申請書1紙在
卷足憑,足認丙○○僅係提出借款申請書供國產公司審核而
已,在國產公司核准貸款前,尚難遽認已經成立消費借貸契
約。又原告自承國產公司並未實際撥款交付丙○○等語(見
本院97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綜觀上開申請書之內
容,亦無以丙○○對於國產公司所負附條件買賣之債務作為
消費借貸所應交付金錢之文義,復參以丙○○係簽發支票17
紙交付國產公司,用以按期支付系爭車輛之車款,亦徵丙○
○與國產公司間並無以借貸款項清償附條件買賣車款之真意
,據此足認丙○○與國產公司間並無借貸合意及交付金錢之
事實,則揆諸前揭規定,丙○○與國產公司間並無消費借貸
契約存在。是以,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73,22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丙○○
給付473,22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對丙○○全部勝訴,計有訴訟費用額5,18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應由丙○○負擔。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民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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