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小調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中華龍騰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已於民國9
特別代理人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
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號10樓)於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給
付電話費之訴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因對相對人提起給付電話費之訴
,而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乙○○已於民國(下同)96年5月
23日死亡,相對人復未選任新任董事長為法定代理人,如不
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恐致延遲訴訟將使之受損,爰聲請指
定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裝機申請資料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乙○○已於96年5月23日死亡,
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而相對人於97年2月5日所
登記之代表人仍為乙○○,尚未改選一節,有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可佐,為恐致延遲訴訟將使聲請人受損,茲選任董事丙
○○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曉琪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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