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96年度東簡字第24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東簡字第24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東簡字第24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陸仟肆佰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壹佰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肆佰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肆拾萬伍仟陸佰肆拾玖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89年10月11日,向原告公司申請卡號00000000
00000000信用卡,被告領得該信用卡後,即得持卡至各特
約商店刷卡消費,被告至96年1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計帳
新台幣(下同)36532元未支付,其中36410元為消費款,
依照雙方約定條款第15條規定,被告除應繳交全部債務外
,並應於最後繳款截止日即96年1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茲被告既未依約繳款
,爰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揭消費款及利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又於94年6月3日,向原告公司貸款40萬元,依雙方約
定,自94年6月3日起至101年6月3日止分期清償,按年息
百分之9.99採固定利率計付,屆時本息如數清償。於貸款
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被告即應
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付違約金
。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且任何一宗債務補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惟被告自95年12月14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
積欠369117元未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給給
付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伊積 欠原告起訴狀所載金額,惟無力清償,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中國信託英雄卡申請書、
持卡人計息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
書10710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32107放款帳戶主檔查詢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既
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該等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532元,暨其中36410元自96年
1月24日起依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9117元,及自95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9.99%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1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執行前,預供擔
保,則得免為假執行,爰依職權裁定被告供主文所示金額之
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41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陳義忠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市○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高美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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