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家聲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家聲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聲字第212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抄錄被繼承人乙○○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一日死亡後其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九十四年度繼字第二0七九號民事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卷內文書。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乙○○之債權人,對於被繼承人乙○○之積極財產有利害關係,嗣因被繼承人乙○○死亡後,其繼承人之有無,陷於不明,為維護聲請人權益,聲請人實有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九十四年度繼字第二0七九號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卷宗之必要,為此爰依上開規定為本件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九十五年執春字第九七五二號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釋明其法律上之關係,此有上開戶籍謄本及債權憑證影本各一紙為證,堪認聲請人與本院九十四年度繼字第二0七九號拋棄繼承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熾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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