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調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丙○○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當庭向本院撤回告訴,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何怡穎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4年度調偵字第38號被告甲○○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縣三重市○○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93年4月12日上午11時47分許,駕駛8E_2081號自小貨車,沿基隆市○○○路,由汐止往基隆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實踐橋旁500公尺處,欲超越同向行駛之前車,應注意並能注意前車是否已允讓及減速靠邊暨車前路況是否已無障礙等形始能超車,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超越中心線與對向車道迎面而來,由乙○○駕駛之GIG_333號機車相擦撞,造成乙○○受有顏面挫傷、右膝挫擦傷等傷害,乘客丙○○受有頭枕部血腫、左上臂、左前臂及左大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及丙○○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及 陳春齡 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肇事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台灣礦工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足見被告駕車確有過失。而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核與被害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本件經送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此亦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紙附卷足參,是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
檢察官謝淑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
書記官楊晶晶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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