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嘉金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嘉金簡字第一三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洗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所得財物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幫助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查所謂常業犯,係指將犯罪作為賴以維生之職業者而言,詐欺之常業犯,應係指「以詐欺營生」或「恃詐欺為生」,始克相當。經查本件僅查獲告訴人乙○○遭犯罪集團詐欺一次,金額為二十萬元,此外,本案尚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該犯罪集團以詐欺維生,而無其他謀生之能力與實際無其他謀生方法,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幫助常業詐欺罪嫌,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與本院認定事實尚屬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俞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