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嘉簡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七四二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九一二號),本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伍壹公克、淨重零點壹參公克,取零點零七公克鑑驗用罄,餘零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工具壹組及裝盛上開安非他命之外包裝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悛悔,意志不堅,然念其被查獲施用之期間非長,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查獲扣案之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而扣案裝盛上開毒品之外包裝一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便於攜帶吸食之功用,與扣案之吸食工具一組,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劉瓊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