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8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559號、第156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合計淨重壹點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橡皮管壹條、藥剷壹支、塑膠袋貳個及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陸個(合計重壹點叁貳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3年7月7日,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出所;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復基於
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5月29日晚間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4樓住處附近之公園涼亭內,以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注入注射針筒,再注射肌肉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㈢嗣甲○○先後於下列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等物:
⒈94年5月31日晚間8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
仁三路口,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84公克,包裝袋重0.23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2支及橡皮管1條。
⒉94年6月1日下午2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
○○○巷○○○號4樓,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5包(合計淨重0.62公克,包裝袋合計重1.09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及藥剷各1支、塑膠袋2個。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㈠被告之供述
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施用第
1級毒品海洛因,核與下列證據相符,其自白堪信為真實。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2005/01/2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
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
㈢扣案白色粉末6包(合計淨重1.46公克)及法務部調查局94
年7月21日調科壹字第320002959號、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共2份:
扣案之白色粉末6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有第
1級毒品海洛因。㈣注射針筒3支、橡皮管1條、藥剷1支、塑膠袋2個:
被告供稱上揭扣案物,均係其所有供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用。
㈤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毒偵緝字第55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
被告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7月7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檢察官於同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1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又其因施用而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其持有第1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1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
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復施用第1級毒品,顯
見其尚未戒斷毒癮,惟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扣案白色粉末6包(合計淨重1.46公克),均含有第1級毒
品海洛因,業如前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被告供稱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橡皮管1條、藥剷1支、塑
膠袋2個均係其所有,供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第1級毒品之包裝袋(合計重1.32公克),係被告所
有,用以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可與毒品分離,亦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用,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
書記官丁文宏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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