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8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753號),嗣經本院合議改採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廿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四號處分不起訴在案。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二月中旬起至九十四年二月廿八日晚間止,在基隆市境內之公廁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約一日施用一次。嗣乙○○於九十四年三月一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在基隆市○○路與復興路口,騎坐於他人機車上,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乙○○所著外套內之注射針筒三支、海洛因殘渣袋一只,經乙○○供稱該等物品係其妻甲○○持有,警方乃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卅分許,在基隆市○○路○○○號前逮獲通緝在案之甲○○,經甲○○供承該等扣案物品確屬其所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所採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存卷足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經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採尿時回溯前廿四小時內某時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然其餘各犯行,既與已起訴之施用海洛因犯行具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經一次觀察勒戒之處分完畢猶犯同罪行、其對毒品顯已具相當之依賴性、其施用毒品之頻率及次數、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上開物品,係屬案外人甲○○所有,業據被告、甲○○陳述明確,自應在甲○○之案件中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