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117號原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81,298元,及自民國9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五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928,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10月1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13,300,000元,約定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貸款時為年息百分之十‧二○)減年息百分之○‧五七計付,並約定若有一期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90年10月1日。詎被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原告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完畢,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帳卡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說明與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民二庭法官蕭道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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