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繼字第11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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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繼字第1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繼字第1157號聲明人辛○○
壬○○共同法定代理人戊○○
庚○○聲明人乙○○法定代理人丁○○上一人共同法定代理人丙○○
甲○○被繼承人己○○○生前最號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95年6月4日死亡,聲明人有繼承權,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規定甚明。又「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同法第1176條第1項、第
5項規定甚詳。是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親等近者未全部拋棄繼承權時,次親等之繼承人即不得繼承,自亦無拋棄繼承可言。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其子女 詹竣安 (95年度繼字第813號)、 邱創義 、甲○○、 邱創業邱清水 (95年度繼字第881號)、 詹細港 (95年度繼字第
885號)及部分孫子女 詹琇蓉詹明昌詹淑惠詹祺棠詹詠傑 、戊○○(95年度繼字第879號)、 楊幃淙 、丁○○、 楊文蕙 (95年度繼字第980號)業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惟被繼承人另有孫子女 邱垂民邱垂棟邱垂均邱垂俊邱思瑜 迄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業經向本院分案室查明。依上開說明,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由其孫子女邱垂民、邱垂棟、邱垂均、邱垂俊、邱思瑜為繼承人,聲明人非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無得拋棄繼承可言。從而,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熊祥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書記官張淑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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