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21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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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2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2193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即被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81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乙○○等共同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毀損債權罪,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處,均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甲○○、乙○○上訴意旨對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經過均不爭執,僅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渠等間確有債務關係存在,及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語。惟查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乙○○有上開犯行,業於判決理由內詳細論述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其論斷並無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適合,及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情事,被告等亦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調查證據、適用法律、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空言否認犯罪,自無理由。又被告甲○○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雖與告訴人丙○○訂立協議書(本院卷第三十三、三十四頁),然而被告等迄今並未能完全按照協議書所約定之條件履行,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況該協議書之當事人另有案外人 徐聰奇 等人之權利義務,被告等案發後未能與告訴人完全成立和解賠償其損害之事實並未變動,亦不適合為緩刑之宣告。綜上所述,被告甲○○、乙○○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檢察官循上訴人所請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罪後未與告訴人和解,審理時猶否認犯罪,原審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六月,顯屬過輕等語。惟查原審經就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科刑時應注意之一切情狀審酌後,量處被告二人各有期徒刑六月,並均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尚屬平允,並無量刑過輕情事。又被告甲○○確已與告訴人成立協議,已如前述,雖其未能完全按照約定條件履行,然於本院審理時亦曾當庭提出面額新台幣二十萬元之本票乙紙欲交付告訴人,惟為告訴人拒收,可見被告等仍有和解誠意,至於被告等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辯解,本為當事人在訴訟上之之合法權利,與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無關。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陳憲裕法官宋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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