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毒抗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毒抗字第119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毒聲字第205號,民國95年1月27日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315號、95年度聲觀字第1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意旨以:被告甲○○明知大麻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4年3月11日晚間10時30分許為警查獲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嗣於94年3月11日晚間10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中和市○○街l號「好樂迪KTV」包廂內查獲,並扣得含四氫大麻酚之煙捲1根。爰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原裁定以:經核全部事證,足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l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以:檢察官並未能證實抗告人確有於上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亦未能證明經警所扣得含四氫大麻酚之煙捲1根係抗告人所有,僅依間接證據及並非絕對正確之檢測結果,即臆測抗告人有施用大麻,顯有違罪疑唯輕原則,原裁定有未顧及保障抗告人權益之疏失云云。
三、經查:
(一)「就理論上而言,吸食安非他命或海洛因時,因可造成空氣中懸浮之安非他命或海洛因,而由呼吸道吸入體內,所以有可能造成類似自行吸食時之效果,此時空氣中之藥物濃度,將是導致二手吸食者是否呈現尿液檢測陽性反應之重要因素。如吸食時之密閉空間愈小,旁人吸食量愈多,相處時間越久,與吸食者距離愈近,則受影響之可能性愈大,曾有學者對大麻煙之二手吸食問題作模擬測驗,在一
2.1x2.4x2.5公尺(容積12225.8公升)之密閉空間內,二手吸食十六支含2.8%大麻成分之香煙,每日一小時,連續六日,在所收集尿液中有35.5+3.8%可測出大麻成分,有時甚至可測得超過100mg/ml之大麻濃度(1O0mg/ml為一般篩檢之臨界值),由此顯示,二手吸食大麻煙確實可能在尿液大麻篩檢時造成陽性反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參照)。換言之,必須刻意且長時間持續地於密閉空間內與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者同處,始有可能發生未自行施用大麻,僅因吸入空氣中懸浮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致尿液中呈陽性反應。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之際,在場之 唐文華 等14人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大麻類均呈陰性反應,自難認被告之尿液呈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陽性反應,係因長時間持續地於密閉空間內與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者同處所致。
(二)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之偽陽性可能,惟若再以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時,因在良好之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2(87)發技(一)字第87071491號函參照)。被告之尿液既經上述方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大麻類之陽性反應,自堪認被告於為警查獲採集尿液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原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之認事、用法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王梅英法官王麗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