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3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嘉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嘉贊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竊盜所得鯛魚燒機、章魚燒機各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增列被告蘇嘉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行,品行尚佳;於公開營業之場所竊
取他人貨架上之商品,及被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尚非甚高、犯罪所生危害之程度、犯罪後於本院訊問時尚能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暨其於警詢所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從事粗工,家庭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盜所得鯛魚燒機、章魚燒機各1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