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0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094號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告李 昱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肆仟零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伍萬肆仟零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所簽定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嗣安泰銀行將上開契約所生債權讓與原告,該等合意管轄約定仍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21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5月26日起至98年5月26日止,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前3期按年利率3%固定計算,自第4期起改按年利率12%計算。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8月27日起即未按期繳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95萬4,06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後安泰銀行於95年6月16日將其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及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方式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書、帳戶授信明細資料、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有視同自認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唐玥法官范雅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書記官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