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6號抗告人 林雅惠 相對人 蔡進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2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27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此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或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簽發之如原裁定所示、金額新台幣(下同)400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號WG0000000號),經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提示不獲付款等情,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准予對抗告人強制執行,已據提出該紙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雖謂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提示,逕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於法不合等語。惟上開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而相對人陳明前開日期提示未獲付款,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可供參考)。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抗告人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自非可採。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已另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核屬實體上爭執,本件為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民事第四庭
法官陳瑞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書記官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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