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48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148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1481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人即債務人 王碩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零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陸佰元。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陸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三˙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四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廖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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