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4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4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402號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羅翊慈 被告 洪文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參仟壹佰參拾柒元,及其中陸拾捌萬伍仟壹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項約定「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0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12月22日與安泰銀行簽訂信用借款契約書,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77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23日起至98年12月23日止,約定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前3期利息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經安泰銀行依信用借款契約書其他共通約款第6條約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本金713,137元(其中本金685,109元)及按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嗣安泰銀行於95年6月16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予伊,並依104年12月9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1項及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以登報公告方式為債權讓與通知,故被告自應對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帳務資料、債權讓與聲明書、報紙公告(見本院卷第9至15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書記官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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