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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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3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佳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061號),本院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佳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犯行(此部分未構成累犯)仍不
知悔改,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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