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170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楊淑媛 被告 何明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參仟捌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兩張借據(下合稱系爭借據)第28條(見本院卷第14、16頁)均約定,因系爭借據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19日與伊簽訂系爭借據,分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69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2月19日起至135年2月19日止,106年2月19日起之利息分別按伊放款指數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0.73、1.12計算(被告違約時之放款指數利率為1.08,1.08+0.73=1.81;1.08+1.12=2.2),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06年10月1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依系爭借據第9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伊雖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擔保系爭借款之抵押物,然經執行分配後仍有本金199萬3843元,及自108年8月28日起之利息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借據、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處108年8月30日、108年9月30日函文、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原告放款指數利率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陳智暉法官林柔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書記官王琪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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