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4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訴字第402號原告庚○○
乙○○
號5樓己○○戊○○丁○○辛○○丙○○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起訴狀上原告乙○○、己○○、戊○○、丁○○、辛○○、丙○○之簽名、蓋章或提出委任庚○○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
1項前段、第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中原告乙○○、己○○、戊○○、丁○○、辛○○、丙○○未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簽名、蓋章,或提出經原告乙○○、己○○、戊○○、丁○○、辛○○、丙○○及訴訟代理人庚○○簽名、蓋章之委任狀(原告98年6月22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當事人欄已列載庚○○為訴訟代理人),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書記官陳淑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