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3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3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俊谷上列被告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0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俊谷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各罪之犯罪日期,均係於最先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1年3月1日)以前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要件,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再衡酌受刑人所犯2罪所侵害法益、刑罰之邊際效益與痛苦程度,及受刑人有復歸社會之需要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書記官鄭人芳附表:
編號12罪名詐欺得利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宣告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2月1日至同年月15日110年5月28日至同年6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橋頭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496號高雄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25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橋頭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135號111年度簡字第513號判決日期111年1月14日111年3月31日確定判決法院橋頭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135號111年度簡字第513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3月1日111年5月28日備註橋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289號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41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