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舜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1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舜民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後未經撤銷,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所有供犯罪預備、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7年8月中旬某日起至109年7月8日為警查獲日止,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07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係仿冒美商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物品,有美商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意見書2份(警卷第45至57頁)在卷可稽,堪認前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自屬專科沒收之物,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新臺幣5,000元,係被告因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所獲之犯罪所得,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警卷第3至4頁),並將該等款項交警扣押,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13至18頁)附卷可憑,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綜上所述,聲請意旨雖漏引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等規定,惟既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佳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表: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1仿冒美商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Supreme商標之貼紙2852個2仿冒美商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Supreme商標之貼紙(警方蒐證購得)6個3現金(新臺幣)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