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1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宗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684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宗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劉宗龍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6年度簡字第4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0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96年9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前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6年8月1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轉入監執行另案所處有期徒刑),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6年度偵字第1363號(起訴書誤載為第117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即100年1月22日1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施用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月25日13時45分許,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時,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因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2月17日KH/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本件被告業已認罪,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願受有期徒刑8月之宣告。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準此,因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且不論本件有無加重減輕事由,當事人均同意如主文之刑度,是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鍾小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