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5號
聲請人 江哲妤
兼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振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醫字第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4年度醫上字第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甲○○、乙○○、丙○○(下各逕稱其名,合稱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之醫療疏失,致丙○○之配偶甲○○生產乙○○後發生全身癱瘓,現受監護宣告,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醫字第1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判決,提起上訴,並以甲○○名下房屋刻遭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訴請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下稱另案),乙○○為4歲之未成年人,而丙○○除扶養甲○○、乙○○外,尚須扶養另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負擔移工及生活開銷費用高達新臺幣(下同)11萬餘元至12萬餘元,聲請人目前資力、經濟狀況與4年前本案起訴時相較,甚為困窘,已有重大變遷,顯難支出本案上訴訴訟費用,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以保障訴訟權利等情,固提出戶籍謄本、另案開庭通知書及起訴狀、外勞實領金額明細表、民國113年及114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為據(本院卷第9至25頁)。然依聲請人113年財產、112年所得資料所示,丙○○擁有依課稅現值估算臺北市萬華區800萬餘元房地及利息所得90萬餘元(本院個資卷第25至26、37頁);甲○○名下除遭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另案訴請拆屋還地之房屋外,尚有112年度利息所得合計4萬餘元(本院個資卷第5至6頁);丙○○扶養之未成年人乙○○亦有利息所得1仟餘元(本院個資卷第15頁),聲請人並非無資力之人,尚難認其等繳納本案第一審訴訟費用32萬6688元後(原審卷㈠第18頁),經濟上有何重大變遷,致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而無從籌措本案上訴訴訟費用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