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起訴證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聲字第35號聲請人即原告 周進益 相對人即被告 林文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30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673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所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各4分之1)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6年1月11日至24日因肺病等症狀於亞東醫院住院期間,聲請人之長子即訴外人 周弘澤 (原名 周郁富 )未經聲請人同意,利用保管聲請人印鑑章及身分證之便,偽造聲請人之簽名製作委託書,並於同年2月
3日向樹林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將聲請人名下不動產辦理抵押權設定予他人。嗣聲請人於106年4月25日變更新的印鑑章後,周弘澤復未徵得聲請人同意,於107年7月17日偽造聲請人簽名製作委託書,向樹林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其明知聲請人無出賣名下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各4分之
1,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意思,仍於108年5月28日將前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舊身分證等文件(實際上聲請人早於同年4月26日換發身分證及變更印鑑章),擅自交予第三人林樹枝代為辦理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並於同年7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然聲請人並不認識林樹枝及相對人,自無授權林樹枝代為辦理出售系爭土地之登記,或與相對人達成系爭土地買賣之合意。況周弘澤偽造簽名、與他人冒用聲請人名義、盜用聲請人文件等侵害聲請人財產之行為,已有前例可循,並有鈞院108年度訴字第2404號判決、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等件可資證明。是以,林樹枝無權代理聲請人為買賣登記,對聲請人不生效力,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存在任何法律行為,惟系爭土地遭移轉登記至相對人名下,侵害聲請人權益,且此不安狀態得經由法院確認判決除去之,聲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於108年
5月28日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另系爭土地雖已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然於兩造間不生所有權移轉之變動,系爭土地所有權仍屬聲請人,則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土地於108年7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聲請人所有。準此,聲請人為免相對人於訴訟繫屬中再就系爭土地為移轉處分或設定負擔,致聲請人獲勝訴判決後無法執行,影響聲請人之權利,或致紛爭再生而徒增法院負擔、浪費國家訴訟資源,聲請人願提供擔保,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上開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404號判決、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月20日調科貳字第10903113310號函暨檢附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委任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身分證等件影本可稽(見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30號卷第17-37頁),堪認聲請人就本案之請求已為釋明,惟因該釋明尚有未足,爰依首開規定,命聲請人供擔保許可本件聲請。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經訴訟繫屬登記後,有致處分不易,妨礙交換價值實現之虞,則相對人因繫屬登記所受之損害,應以該期間因難以處分系爭土地取得換價利益所衍生之利息損失為準,以此作為法院酌定擔保數額之計算標準。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交易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2,994萬0,691元,則本案訴訟即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
630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三審法院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3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
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再加以本案訴訟之難易度,及倘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而檢送卷宗送上訴、分案等司法行政運作之時間,本案訴訟可能需時4年6個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致相對人難以利用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可能延宕期間約4年6月,並按法定利率計算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673萬6,655元【計算式:29,940,691元×5%×(4+6/12)年=6,736,6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復斟酌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並無禁止或限制相對人處分登記標的物之效力等情,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以
673萬元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書記官喻誠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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