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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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0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陳淳伍被告江宸豐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江宸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5年度執聲沒字第30號、104年度執字第85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陳淳伍因被告江宸豐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亦有明定。是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尚在逃匿中為要件。故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若經緝獲歸案,即不得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10
0年度臺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倘因本案被緝獲、他案受羈押、入監執行或另案執行觀察、勒戒等,因其已經喪失人身自由,並非處於在外逃匿狀態,自不得以被告尚在逃匿中,逕為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
三、經查,本案被告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執字第8545號指揮執行時,經合法傳喚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又經該署飭警拘提被告無著,具保人經通知復未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執行傳票送達證書、通知函暨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無著報告書、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惟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26日即已因案入監執行,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據上,被告於本院裁定前,既已入監而喪失人身自由,即已非處於在外逃匿狀態,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