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5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毒偵字第1731號),暨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61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伍公克、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後毛重參點陸公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壹支及吸管伍支,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伍公克、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後毛重參點陸公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壹支及吸管伍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1年1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2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0年11月20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48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㈠自93年9月20日上午11時許至94年7月9日某時止,連續在在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4租屋處所內及不特定之公園之廁所等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以火燒烤成煙,以口鼻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㈡於
94年1月28日下午4時許,向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小賢 」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準備施用而持有之。
乙○○並分別於94年1月29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其租屋前為警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25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毛重1.5公克)。及於同年7月14日19時許,在上開租屋處所內,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毛重
2.1公克)、及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之吸食安非他命玻璃球1支、削尖吸管5支,以及非本件施用毒品之用之海洛因1小包及葡萄糖1瓶。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酵素免疫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方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醫院94年2月24日、94年7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認該白色粉末含海洛因成分,淨重共計0.25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亦有該局94年4月1日調科壹字第220019404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存卷(見本院卷第20頁)可參,是該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該晶體均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後毛重3.6公克,有該醫院94年4月
19日編號0000-000號、94年9月20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2紙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第100頁)足憑。扣案之玻璃球1支、吸管5支,經送請中和醫院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醫院於94年9月20日編號0000-000號至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7紙在卷(見本院卷第10
2頁至第107頁)足憑;足徵被告前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另被告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2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0年11月20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附卷可按,其於前開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1年1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部分,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加之。
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且屢經查獲,隨即再犯,並曾購入第一級海洛因,以預備施用,顯見意志不堅,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終知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該白色粉末1小包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請前開醫院檢驗結果,該晶體為甲基安非他命;另扣案之玻璃球1支、吸管5支,經送請上開醫院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該殘餘粉末膠袋、玻璃球、吸管,因均與毒品無從析離,均係違禁物,不論屬犯人所有與否,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七、另檢察官於併案意旨書(94年毒偵字第6153號)雖一併扣得非本件犯行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及非本件施用或持有犯行所用之葡萄糖1瓶,惟查,被告先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因犯意各別,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該部分亦未經檢察官據以起訴或請求併案審理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是被告該部分之行為,與本案並無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非起訴效力所及,應退由原檢察官另行起訴,始屬適法,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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