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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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上訴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880號上訴人即被告劉○○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552、48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劉○○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陸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上訴人即被告劉○○(下稱被告)已於本院審判期日表示: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如附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均無不服,並同意本案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為基礎,僅就科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第102頁)。且參酌前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判範圍」。是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而因被告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原審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原審經審理後,以:㈠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係就被害人為未滿18歲者設立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需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㈡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等語,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旨意,係為保護少年而設,本案被告對2名少年造成侵害,犯罪情節難謂輕微,且被告對告訴人甲之賠償,迄未履行完畢,又被告所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尚難遽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狀,因認尚難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自家浴室內裝設攝影機,拍攝被害人等裸露沐浴、如廁影像電子訊號之動機、手段,對於被害人等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有不良影響,惟被告犯後已承認犯行,及已獲得乙之諒解,又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惟目前只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尚餘11萬元迄未給付,再考量本件被告犯罪造成被害人2人受侵害情節,暨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月6月。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業已給付全部賠償金予被害人,是原審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殊嫌過重。被告當初架設攝影機非以被害人為偷拍目標,且考量原審量刑為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罪之刑,實有情輕法重之嫌,請依刑法59條規定予以減刑。㈡被告於本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被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緩刑之要件,是請考量被告業已完整給付和解金,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關於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部分:
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
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憐憫,審判者必須經通盤考量案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旨意,係為保護少年而設
,本案被告對2名少年造成侵害,犯罪情節難謂輕微,是依上開情節,自難認其所涉犯行,存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具體條件、特殊原因或環境,並無顯可憫恕之特殊情狀,更何況其犯罪所應處之最低刑僅1年有期徒刑,並無任何情輕法重之情事,尚難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是被告之主張難認可採。
㈡關於量刑審酌部分:
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
,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⒉本件原判決就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加
以審酌,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且就被告坦承犯行此一有利因素,業已加以審酌,在法定刑內對被告科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更何況被告所犯之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且本件之被害少年共有2人,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已屬從輕量處,其量刑並無過重情事,難謂有何違反比例、平等原則過苛之情形。又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同意賠償被害人之量刑基礎並未改變,且業經原審加以斟酌,而被告上訴後,雖已將所有賠償金給付完畢,但經本院審酌後仍難認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違誤,而應維持。從而,被告認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亦非可採。
㈢綜上,原判決之量刑尚屬適當,被告之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審
未審酌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但本件被告尚難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其主張難認可採;另被告上訴意旨並無具體表明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亦無可採。是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宣告暨附條件之理由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獲得被害人乙之諒解,且業於原審審理中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並部分賠償被害人甲5萬元,且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除坦承全部犯行,復將所餘11萬元賠償金給付被害人甲完畢,堪認被告犯後實有悔意,且已盡力彌補其行為所致之被害人損害,諒其歷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以被害人甲、乙均表示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情,有原審法院110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58號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127至128頁)、原審民國111年1月12日審判筆錄(見原審卷第206至210頁)附卷可稽,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3年,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㈢另為督促被告日後能重視法紀,導正其偏差行為,爰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小時,俾收惕儆及啟新之雙效。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林臻嫺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双財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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