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9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933號抗告人 簡煜軒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判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又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為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為不得易科罰金。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爰審酌抗告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函詢抗告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予以綜合判斷,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既在定應執行刑各罪中之最長期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以下,及未逾上述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2、5所示之有期徒刑,並未逾越法律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經核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援引他案數罪雖合計之刑期較重,但合併定刑之結果相對較輕為由,指摘原審定刑過重,不符公平及比例原則。並請求審酌抗告人為家中經濟來源,且母親年邁、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情,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對抗告人酌定更輕之應執行刑。
四、惟查:抗告意旨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制度,抒發個人見解,並引用他案定刑較輕部分,請求重新酌定較輕之刑,惟個案裁量情節不同,無法相互比較。另抗告人所舉個人或家庭因素,非定應執行刑案件所能審酌,又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係對具體個案之科刑標準及酌減其刑之事由,與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不同,抗告人誤解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制度,對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自己主觀之意思而主張原審定刑過重,顯不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洪兆隆法官楊智勝法官吳冠霆法官邱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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