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0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士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313號、第664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吸食器壹個沒收。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顏士傑因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13號、第66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菸草1包(淨重0.0457公克),屬違禁物。另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均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亦明。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1項規定不得非法持有,故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復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13號、第664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前揭偵查卷宗無誤,堪以認定。扣案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為有據,應予准許。
㈡扣案之菸草1包(淨重0.0457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固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然經取樣鑑驗後,已無剩餘,而現存於贓物庫之塑膠袋1只亦無毒品成分,僅為員警扣案時包裝之塑膠袋之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可稽,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銷燬,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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