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5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更正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565號再抗告人 侯秀芬 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張智俞 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更正,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6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對相對人張智俞等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該院民事庭後,經以110年度訴字第4301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審理,並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在案。再抗告人主張系爭判決當事人欄將其住所誤載為「臺南市○○區○○路○○○號12樓」(下稱慶平路址),乃聲請裁定更正為「臺南市○○區○○路○○○號」(下稱信義路址)。臺北地院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於110年9月29日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其後訴訟代理人所具書狀,均一再表明其住所為慶平路址,可知系爭判決係依再抗告人上開陳報資料而記載其住所為慶平路址,並無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自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之範疇;且其委任狀既記載住所為慶平路址,並經其用印確認,始提交臺北地院,自屬再抗告人陳報住所,其空言否認委任狀記載住所之正確性即無可採等詞,因而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判決中顯然之錯誤,得由法院自行更正者,不以出於法院之過失為必要,即本於當事人之陳述或書狀之記載所致之錯誤,亦得以裁定更正之。又關於當事人之住所,因表示不正確發生之顯然錯誤,苟未變更該當事人之同一性,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查依卷附再抗告人107年3月26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載住所為信義路址,慶平路址僅係起訴時送達代收人劉冠瑩住所,並經記載於刑事警詢筆錄、臺北地院107年度重附民字第23號裁定、系爭事件110年10月13日開庭通知書(一審卷11、119、215頁),似見再抗告人住所地為信義路址,至再抗告人之委任狀雖載住所為慶平路址,然未據其提出住所變更之證明,亦未陳報住所變更。是再抗告人主張上開委任狀、嗣後提出之書狀係因一審訴訟代理人過失誤載,並非再抗告人陳報住所變更之訴訟行為,系爭判決所載慶平路址乃因其書狀之誤載所致,應屬顯然錯誤,尚非全然無據。原裁定以上開理由,遽認並非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範疇,即有消極不適用該項規定之顯然錯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鍾任賜法官張競文法官方彬彬法官陳麗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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