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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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002號上訴人 吳文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500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0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吳文平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並對上訴人之自白,如何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非法貯存廢棄物罪,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並無不當,予以維持。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以其因貪小便宜而犯本案,其係洗腎患者,長期失眠,半身麻木,需服用多種藥物。倘入監執行,將危及生命,流浪犬亦將乏人照顧,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核係對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依憑己意而為指摘,殊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洪兆隆法官吳冠霆法官邱忠義法官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