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124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諶鴻達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零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一一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壹仟零貳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銀行
前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建華銀行)合併,台北國際銀行為消滅銀行,建華銀行為存
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是建華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合先敘
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11月29日向建華銀行借款新臺幣
(下同)4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12月9日起至99年12月9
日止,以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
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2.865%機動計付,如被告
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依上開
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至99年3月9日止,尚積欠原告71
,027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往來明細查詢
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
確積欠原告借款71,027元,及自99年3月9日起至償還日止
,按週年利率7.11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4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據
兩造間之借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15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蔡文揚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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