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2月20日向其借款新臺幣(
下同)98,000元,並當場簽發同金額、票據編號318800號、
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84年2月20日之本票一紙交付原告,並
承諾於一個月內還款,詎屆期被告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爰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98,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票1紙為據,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
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47
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未於約定之84年3月20日前返還借款與
原告,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98,000元,併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99年6月5日起,依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當屬有據,均應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350元
合計1,35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蔡文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