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 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伍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17日與其訂立借款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88,788元,並
自94年6月起分48期清償,如有一期逾期未償還時,被告即
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僅償還38,829元
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49,959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
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之事實,有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申請書、撥付通
知書各1紙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959元,及自系
爭契約所訂清償期後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7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00元
合計1,2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蔡文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