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投簡字第14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陸仟肆佰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提
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付款人為臺灣土
地銀行草屯分行、面額合計新台幣(下同)206,400元之支
票2紙。詎屆期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竟遭存款不足而退票
,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各2紙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按支票之發票人,
僅應依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
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
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利率者,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
起,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準用
同法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簽發上開支
票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既遭退票,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負責
。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
用新台幣2,21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淑怡
附表:
┌──┬────┬────┬─────┬─────┬─────┬────┐
│編號│付款人│帳號│票據號碼│金額(新台│發票日│提示日即│
│││││幣)││利息起算│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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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灣土地│00000000│CWA0000000│100,000元│98年9月15│98年9月│
││銀行草屯│4│││日│15日│
││分行││││││
├──┼────┼────┼─────┼─────┼─────┼────┤
│2│同上│同上│CWA0000000│106,400元│98年9月30│98年10月│
││││││日│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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