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99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炫欽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炫欽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基於恐嚇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恐嚇之單一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及第4行「門號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0000000」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號判例參照)。是被告陳炫欽接續傳送附表所示之簡訊予告訴人,觀其內容已足使告訴人恐懼,而致生危害於其安全無疑。故被告陳炫欽雖辯稱其係生氣,並非恐嚇云云,尚不足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與告訴人先前係配偶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故本件恐嚇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已承認有傳送上開簡訊內容,且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予緩刑機會,衡其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均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被告所犯係家庭暴力罪,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以其專業對被告之行為施予輔導矯正,以收矯正其行為之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