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0年度鳳簡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簡字第18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黃水鎮
       曾朝毅
被   告  施有軍
       劉昱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
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一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壹佰捌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施有軍邀同被告劉昱含為連帶保證
人,與原告成立就學貸款契約,詎嗣後卻未依約繳納相關款
項。爰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放款借
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是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
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由被告連帶負擔,因原告已墊繳
裁判費用新臺幣1,660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之規定,
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6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書記官李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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