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己○○戊○○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己○○、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庚○○、己○○、戊○○三人為父子兄弟關係,庚○○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基隆港東二號碼頭候工室,以宏昭裝卸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宏昭公司)董事長名義召開股東會,商討年終結算事宜,席間因股東子○○、甲○○屢次程序發言,引起庚○○、己○○、戊○○等人不悅,雙方遂發生口角爭執,庚○○、己○○、戊○○三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出手毆打子○○、甲○○二人,致子○○受有左腮紅腫八×八公分、右側背紅腫二十×十四公分、左胸紅腫十二×十二公分、右上腹紅腫十四×十四公分等傷害;致甲○○受有左腮紅腫八×五公分、右頰紅腫九×六公分、背紅腫二十×八公分、左後肩紅腫八×七公分、右側胸紅腫十二×十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子○○、甲○○訴由基隆港務警察所移請臺灣基隆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己○○、戊○○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庚○○辯稱:並未毆打告訴人子○○、甲○○二人,亦未見到何人出手毆打,不知告訴人二人為何會受傷等詞;被告己○○、戊○○則辯稱:開會現場僅發生口角爭執,並未有鬥毆情形發生,且其等均未動手毆打告訴人二人云云。然查,右揭傷害事實,業據告訴人子○○、甲○○二人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指訴綦詳,復有告訴人二人提出台灣基隆東安診所及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之驗傷診斷書共三紙在卷可稽,並經現場目擊證人丁○○證述屬實;雖被告三人辯稱開會當時未有打架情事發生,且其等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二人,而請求傳訊之證人乙○○、壬○○、癸○○三人復附合其說,惟就案發當時確經報警且不斷有員警前往了解等情形觀之,若僅屬單純口角爭執,未有鬥毆情事發生,何需如此大費周章通知警員前來?故證人乙○○、壬○○、癸○○之證述,無法採為有利於被告三人之認定;且告訴人二人確於開會當日身體受有多處傷害乙情,亦經證人即員警辛○○、丙○○迭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證述:「當時有一群碼頭工人在喊宏昭公司裡有人在打架,我即帶警員去處理,後來他們人都散了,我到現場時有看到董事長(指庚○○),他告訴我總經理(指子○○)去醫院驗傷,我問他為何打架,他說是因為公司開會時,意見不合」(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背面)、「:::簡某並表示庚○○有打他,他胸部很痛,故我要他先去驗傷後再至警局做筆錄」、「:::我至現場有見告訴人二人及庚○○與己○○,我見甲○○有明顯受傷痕跡,所以我要他們先去驗傷再至警局做筆錄:::」(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屬實,參之告訴人二人受傷部位遍及頭部、胸部、腹部及背部等處,受傷面積亦有多達二十公分之大,顯非自己能在短時間內形成;況告訴人二人與被告三人原均為宏昭公司股東,縱令彼此間因公司內部經營事宜互有爭執,告訴人二人亦可以其他方式表達個人意見,解決糾紛,而無庸以自殘髮膚方式任意誣指被告三人為傷害犯行!是告訴人二人所述遭被告三人傷害情節,應堪採信,被告三人上開所辯,純屬飾卸之詞,委無可採,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庚○○、己○○、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庚○○、己○○、戊○○均以一傷害行為毆打子○○、甲○○二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爰審酌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及犯後猶飾詞狡辯,任意推諉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玉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施鴻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