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基簡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八二五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乙○○己○○丁○○甲○○壬○○戊○○辛○○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乙○○、己○○、丁○○、甲○○、壬○○、戊○○、辛○○、丙○○共同未具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違反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獵捕、宰殺之規定,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庚○○處有期徒刑捌月,乙○○、己○○、丁○○、甲○○、壬○○、戊○○、辛○○、丙○○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緩刑貳年。
扣案之漁鈎壹個(含漁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係在未具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而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而非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而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應予更正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一、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野生動物保育法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庚○○、乙○○、己○○、丁○○、甲○○、壬○○、戊○○、辛○○、丙○○違反上開規定,在未具族量群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情形下,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論處(另同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係指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然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而逕自獵捕為其構成要件,而本件被告並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而獵捕,顯與該條款之構成要件不符,聲請意旨認應依同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論處,應屬誤解,本院仍得在同一事實範圍內,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被告庚○○、乙○○、己○○、丁○○、甲○○、壬○○、戊○○、辛○○、丙○○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分別審酌被告庚○○、乙○○、己○○、丁○○、甲○○、壬○○、戊○○、辛○○、丙○○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數量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庚○○、乙○○、己○○、丁○○、甲○○、壬○○、戊○○、辛○○、丙○○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漁鈎一個(含漁線),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獵具,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徐世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靜敏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附錄論罪法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