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交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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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交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簡上字第十三號
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八十九年度基交簡字第二七八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下午三時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下午),在台北縣萬里鄉瑪鍊溪地區飲用米酒後,其精神狀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當日晚間十時左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零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一九一O號自用小客車,自瑪鍊溪地區出發欲返回其位於基隆市七堵區之租屋處,迄同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途經台北縣○里鄉○○○路元聖加油站前,為警攔檢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攔獲後接受吐氣測試結果,其口中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已高達每公升一點零九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紙及觀察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且其駕車之際亦有夜間未使用燈光、車身搖擺不定之情形,嗣經員警進行測試時,被告亦有腳步不穩、說話含糊不清、多話之狀況,有台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萬里分駐所製作之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參。參諸美國、德國之實務認定標準,對於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者,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足認被告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斟酌被告服用酒類後,口中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高達每公升一點零九毫克,依據醫學文獻資料可知被告於此狀態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酒精中毒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在卷可參,被告漠視其服用酒類後之精神狀態,猶強行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走於人車往來頻繁之道路,威脅不特定社會大眾之生命、財產安全甚鉅,幸經員警及時攔獲始未釀成悲劇,然被告之危險駕駛行為仍應予以適當處罰以資警惕,原審量處被告罰金五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雖適可予被告相當之懲儆,惟原審另諭知被告緩刑二年,實嫌過輕,難生警惕之效,且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下午酒後駕車,犯罪時間亦有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顯不足以達懲戒之目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不良素行,明知服用酒類後之精神狀態易受酒精影響,其控制能力及判斷能力均較一般常人為低,竟因貪圖一時方便而漠視他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強行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交通要道,造成莫大之公共危險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火炎
法官陳培仁法官蔡佳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湯惠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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