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參年。
偽造如附表所示「 李文豪 」署押壹拾肆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中旬,在台北市○○○路○段○○○號一樓「香草市○街」內,以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五角」之成年男子,購買偽造原為丙○○所有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通銀行)核發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背面簽名欄為「李文豪」信用卡一枚後,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冒用「李文豪」之名義,先後多次持上開信用卡前往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購買物品,並於每次刷卡後,均在簽帳單顧客簽名欄中,以複寫之方式,偽造「李文豪」之簽名,表示係「李文豪」購物而同意依信用卡契約之條款付款,其消費時間、地點、金額、簽帳紀錄詳如附表所示,並將偽造完成之簽帳單交還特約商店之店員核對,各該特約商店共交付價值三萬六千二百零二元之商品,且以偽造之簽帳單作為特約商店向發卡銀行所指定之銀行請款之用,致匯通銀行陷於錯誤,如數代乙○○墊付上述消費款項予各該特約商店,其因而獲得免支付消費款項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李文豪」及匯通銀行。迨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許,為警在基隆市○○路○○○巷○○弄○號二樓住處搜索查獲所購買之SONICADVENTUREDC片一片、DREAMCAST遊戲機及手把各一個、國際牌GD90型手機充電器一個及配件紙盒三盒、錄音帶三卷。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匯通銀行營業部放款科職員甲○○、原信用卡所有人丙○○、正達通訊器材行店長 蔡文正 、甜甜圈精品店負責人 余芷瑩 、甜甜圈精品店請款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授信控管部職員 蔣尚恩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匯通銀行信用卡系統客戶消費明細歷史資料、偽造「李文豪」名義之簽帳單存根聯影本附卷及SONICADVENTUREDC片一片、DREAMCAST遊戲機及手把各一個、國際牌GD90型手機充電器一個及配件紙盒三盒、錄音帶三卷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信用卡之交易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後在簽帳單上簽名,表示同意依信用卡契約之條款將所消費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是信用卡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性質外,並具有持卡人經由收單銀行請求發卡銀行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被告乙○○偽以他人名義,而持偽造之信用卡至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並冒用他人名義於簽帳單上簽名行使,致發卡銀行即匯通銀行必須如數代墊消費款項,而詐得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免付消費款項之不法利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詐欺得利罪。其在簽帳單上以複寫方式一次偽簽「李文豪」之署押,為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固在一式二聯或一式三聯之簽帳單上以一行為而同時偽造數個「李文豪」之簽名,然其繼將偽造之二聯式或三聯式簽帳單交付特約商店店員時,則各次均僅有一個行使行為,且各次所行使偽造二聯或三聯私文書之被害人同一,則各次行使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只有一個,各次僅成立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單純一罪(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非字第二六八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分別依連續犯規定,各應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得利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依循正常管道申領信用卡使用,竟購買偽卡消費使用,破壞真正持卡人信用性,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賠償匯通銀行,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於如附表所示特約商店消費時所偽造之「李文豪」名義簽帳單顧客存根聯,已經丟棄,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以自被告偽造迄今已歷近一年之久,顯已無法尋覓,應已滅失,至銀行存根聯及商店存根聯,業已分別交付銀行及商店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均不予沒收,惟所偽造之「李文豪」署押十四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向綽號「五角」之成年男子購得信用卡後,旋在該偽卡背面偽簽「李文豪」之簽名云云,然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均供稱其購得該信用卡時,背面已簽有「李文豪」之姓名,本院遍查全卷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在前開偽卡背面偽簽「李文豪」署押之行為,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意旨認與前開起訴判罪之偽造私文書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淑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簽帳日期│簽帳地點│簽帳金額:新台幣│簽帳方式│購買物品│├──┼────┼────┼────────┼───────┼────┤│一│八十八年│基隆市公│一萬六千九百九十│在簽帳單顧客存│國際牌GD│││十月十三│園街三一│元│根聯上偽造李文│90型手機│││日下午五│九之十四││豪簽名一枚(簽│一隻,手│││時十六分│號正達通││帳單一式二聯,│機以一萬││││訊器材行││同時複寫於商戶│元代價出││││││存根聯一枚)│售不知情│││││││綽號「阿│││││││義」之友│││││││人,充電│││││││器扣案│├──┼────┼────┼────────┼───────┼────┤│二│八十八年│桃園縣中│一萬零三百元│在簽帳單顧客存│扣案之DR│││十月十七│壢 市忠孝 ││根聯上偽造李文│EAMCAST│││日下午一│路二七八││豪簽名一枚(簽│遊戲機及│││時四十分│號一樓第││帳單一式三聯,│手把各一││││一商店││同時複寫於商店│個││││││存根聯及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查聯│││││││各一枚)││├──┼────┼────┼────────┼───────┼────┤│三│八十八年│桃園縣中│六百十二元│在簽帳單顧客存│書名不詳│││十月二十│壢市中和││根聯上偽造李文│書籍一本│││三日下午│路一一八││豪簽名一枚(簽│,已丟棄│││六時五十│號墊腳石││帳單一式二聯,││││九分│圖書公司││同時複寫於商店│││││││存根聯一枚)││├──┼────┼────┼────────┼───────┼────┤│四│八十八年│桃園縣中│六千三百元│在簽帳單顧客存│SONICAD│││十月二十│壢市中正││根聯上偽造李文│VENTURE│││三日下午│路一五之││豪簽名一枚(簽│CD五片,│││七時二十│十一號佳││帳單一式三聯,│四片遺失│││分│聲鐘錶行││同時複寫於商店│,一片扣││││││存根聯及銀行存│案││││││根聯各一枚)││├──┼────┼────┼────────┼───────┼────┤│五│八十八年│桃園縣中│一千元二次│在簽帳單顧客存│KITTY貓│││十月二十│壢市建國││根聯上偽造李文│手機飾品│││三日下午│路十四號││豪簽名一枚(簽│,隨手機│││八時五十│甜甜圈精││帳單一式二聯,│出售綽號│││一分及五│品店││同時複寫於商店│「阿義」│││十三分│││存根聯一枚),│之友人││││││共簽帳二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