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親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親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父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親字第四四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施小凡 律師被告甲○○兼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甲○○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丙○○本係夫妻,嗣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協議離婚,離婚後原告與被告丙○○即行分居,惟被告丙○○戶籍仍寄居在原告處,直至八十八年五月七日被告丙○○生下一子即被告甲○○,惟原告與被告丙○○於離婚後即行分居,迄今未曾再同居,是被告甲○○非自原告受胎所生,且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始悉被告甲○○出生之情事,為此依法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甲○○確非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且被告丙○○係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始告訴原告被告甲○○出生之事實。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兩造之血緣關係。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於離婚後即行分居,迄今未曾再同居,是被告甲○○非自原告受胎所生乙節,為被告丙○○所不否認,且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兩造間血緣關係之結果,覆稱:原告乙○○不可能為被告甲○○之生父等語,有該局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八九)陸(四)字第八九一三○三○八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係於000年0月0日生下一子即被告甲○○,原告於知悉被告甲○○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漢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吳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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