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26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26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六五一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安非他命淨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著有解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貴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貴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茲強制戒治期滿,已經本署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四0五號為不起訴處分,惟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二五公克(毛重零點四六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為安非他命,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憑,係屬違禁物,爰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經核與前項規定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斯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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