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戊○○與丁○○原係男女朋友關係,二人分手後,丁○○另與 藍偉倫 交往,戊○○因而心生不滿,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凌晨二時許前往基隆市○○街○○○巷○○號丁○○住處與之談判約三十分鐘後,丁○○稱伊欲就寢,待上午再談,戊○○即於丁○○住處門前等侯,俟同日凌晨三時許,戊○○聞丁○○住處電話鈴響,猜測係藍偉倫所撥打,並認藍偉倫亦將至丁○○住處,即生傷害藍偉倫之犯意,而於同日凌晨四時許至基隆市○○街與東勢街口「SEVEN-ELEVEN」便利超商購買紅色水果刀一支後,再度前往上開丁○○住處旁之騎樓下等候,直至同日上午六時三十分左右,在上址遇見前來尋訪丁○○之藍偉倫,竟以徒手方式毆打藍偉倫(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要其勿再糾纏丁○○,因藍偉倫未還手,戊○○遂未再取出水果刀砍殺藍偉倫,而令藍偉倫一同與丁○○談判。迨至同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丁○○開門擬外出時,見戊○○及藍偉倫二人在外等候,即趨前質問,而起爭執,三人為免妨礙鄰居 安寧 ,遂進入丁○○家中談判,不久,藍偉倫應丁○○要求先行離開,戊○○則要求丁○○至共同至二樓房間內繼續談判,二人進入房間談判未及五分鐘,戊○○竟因丁○○執意與其分手並要求伊勿再騷擾藍偉倫,而心有未甘,萌生殺人犯意,以預藏之前揭水果刀刺殺丁○○之腰部、背部及四肢,丁○○之父丙○○、母甲○○○聽聞丁○○呼救,遂上樓予以阻止,詎戊○○見丁○○之父母,不僅未停手,甚且另基於傷害丁○○父母之犯意,砍傷其等手部,並繼續砍殺丁○○腹部、胸部等處(前後共計十六刀),致丁○○受有出血性休克及身體多處刀傷、後腹腔出血,左腎裂傷、左胸六×四×八公分深撕裂傷併血胸、右上腹傷口約一0×二×三公分、左腰背部處裂傷各約三×二×一公分、二×一×一公分、三×二×三公分及三×九×二公分、右大腿外側兩處深撕裂傷各約四×一0公分及二×一×一公分併肌肉肌腱裂傷、右前臂腕處七×四×三公分併肌肉肌腱斷裂、左上肢腕處四×二×一公分及五×三×二公分傷口併肌腱斷裂,左手肘部四×三×三公分及左上臂八×四×二公分併肌肉裂傷,左前臂二處傷口均約三×二×一‧五公分、左下肢兩處傷口各約四×一公分及二×一×一公分等傷害,丙○○受有右手掌深撕裂傷併肌肉斷裂約七公分長、二公分深等傷害,甲○○○則受有右腕撕裂傷約四×一公分併肌腱斷裂、右手背二公分撕裂傷等傷害,而丙○○與戊○○搏鬥數分鐘,仍無法取下戊○○所持水果刀,甲○○○因而伺機外出呼救,嗣經丙○○及前來支援之鄰人合力將戊○○制伏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水果刀一支。丁○○經及時送醫治療,始倖免於難。
二、案經被害人丙○○、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刺殺被害人丁○○及傷害告訴人丙○○、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害丁○○及傷害丙○○、甲○○○之犯意,辯稱:伊只是一時生氣想治治丁○○,不知為何會造成如此嚴重之後果,伊亦未砍丁○○之父母,是在拉扯間不慎劃傷云云。惟查: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甲○○○迭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指訴歷歷,且有案發現場照片十三幀在卷可憑。㈡水果刀係尖銳之兇器,持以刺入人體要害,足以致死,又軀幹係臟器集中之所在,為人體要害部位,以尖銳器物刺入軀幹,極易傷及臟器而奪人性命,此為一般常識,亦當為被告所明知;而本件被告持尖銳水果刀砍殺被害人丁○○十六刀,數刀刺入被害人胸、腹、腰、背部等軀幹要害,其中左胸深撕裂傷達六×四×八公分併血胸、右前臂腕處撕裂傷達七×四×三公分併肌肉肌腱斷裂、右上腹深撕裂傷達一0×二×三公分,左腰部撕裂傷達三×二×九公分深至後腹腔,又被害人因被告之砍殺而出血性休克、後腹腔出血、左右上肢多處肌腱斷裂、橫膈破裂、兩側血胸、脾臟及左腎裂傷,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於台灣礦工醫院接受血管結紮及傷口與肌腱肌肉縫合手術,復於同年月十八日在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接受探測剖腹手術,並由急診處轉至加護病房,再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在台大醫院接受左腎切除,橫膈修補、脾臟止血手術,而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轉入一般病房,迄今仍住院觀察治療等情,有台灣礦工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丁○○受傷部位圖及台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稽,由被害人傷勢之重,足見被告用力之猛,而有戕害被害人生命之犯意,復參以被告砍殺手無寸鐵,無力防衛之被害人數刀後,見告訴人加以阻止,不僅未自行停手,且繼續砍殺被害人及告訴人,迨鄰人前來支援取下被告所持水果刀後,被告始不再行兇等情,亦據告訴人指述綦詳,益徵被告殺意之堅。又殺人動機非只限仇殺,因一時衝動忿而殺人,亦社會所習見,本案被告自承因告訴人與其分手另結交男友早有不滿,核與證人藍偉倫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被告迄本院訊問時,猶對告訴人要求伊勿再騷擾一事耿耿於懷,足見其本即因感情因素對被害有所怨恨,案發當日終於點燃怒火忿而行兇,而有殺人之動機。㈢告訴人丙○○、甲○○○於阻止被告殺害被害人 林慧卿 時,遭被告砍傷,丙○○受有右手掌深撕裂傷併肌肉斷裂約七公分長、二公分深等傷害,甲○○○則受有右腕撕裂傷約四×一公分併肌腱斷裂、右手背二公分撕裂傷等傷害,有台灣礦工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稽。觀諸告訴人二人均因而肌腱斷裂之嚴重傷勢,顯見被告係為排除告訴人阻止,出於傷害故意為之,非僅於拉扯間無意劃傷告訴人。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告訴人經送醫急救後,未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傷害行為,致告訴人丙○○、甲○○○二人受傷,而觸犯二普通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其一論處。被告所犯上開殺人未遂及普通傷害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係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丁○○原係男女朋友,因感情糾紛竟萌殺意之犯罪動機,及其致被害人因而接受三次手術,切除腎臟,至本院辯論終結時仍住院觀察治療中,犯罪所生危害至鉅,且被害人係徒手而無任何防備,更未持利器攻擊,被告竟持尖銳水果刀猛砍被害人,經告訴人制止,非惟未罷手,甚且傷害告訴人,直至遭制伏無力行兇時始停止,犯罪手段凶殘,併其犯罪後猶否認殺人及傷害故意,復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犯罪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持以殺人之水果刀一把,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姚貴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明祖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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