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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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7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伯偉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7147號),本院認應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詹伯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賽馬雙人座」壹台(含IC板參塊)、「金龍鳳」壹台(含IC板壹塊)、「劍龍」壹台(含IC板壹塊)、「黃金夜總會」壹台(含IC板壹塊)及新臺幣拾元硬幣壹佰陸拾陸枚(共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詹伯偉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99年7月15日起,將電子遊戲機具「賽馬雙人座」、「金龍鳳」、「劍龍」、「黃金夜總會」各1台,擺設在址設高雄市林園區(99年12月25日改制前為高雄縣林園鄉,下同)下厝路70巷42弄12號「免煩惱海釣場」內,均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之人每次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打玩遊戲,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9年7月20日16時20分許,為警在上開處所臨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詹伯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電子遊戲機「賽馬雙人座」1台(含IC板3塊)、「金龍鳳」1台(含IC板1塊)、「劍龍」1台(含IC板1塊)、「黃金夜總會」1台(含IC板1塊),及自電子遊戲機台內起出因犯罪所得之現金10元硬幣166枚(共計1,660元)。
二、案經改制前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有罪部分:㈠訊據被告詹伯偉固坦承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
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於上開時、地擺放伊所有之電子遊戲機具「賽馬雙人座」、「金龍鳳」、「劍龍」、「黃金夜總會」各1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非法營業犯行,辯稱:上開被查獲之4台電子遊戲機台內所扣得之166枚10元硬幣是伊投進去自己把玩,伊擺在那裡雖想讓客人玩,但是沒有人要玩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未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亦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
別證,自99年7月15日起在上址「免煩惱釣蝦場」內公眾得出入之房間內,擺放其所有電子遊戲機具「賽馬雙人座」、「金龍鳳」、「劍龍」、「黃金夜總會」各1台,均插電營業,嗣於同年月20日16時20分許為警查獲,並於上開4台電子遊戲機內起出10元硬幣共166枚之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述在卷(見改制前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縣林警偵移字第0990009541號卷《下稱警卷》第1至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147號卷《下稱偵查卷》第6至8頁),核與證人 黃淑美 於警詢時證稱:警方於上址「免煩惱海釣場」查獲「賽馬」、「金龍鳳」、「劍龍」、「黃金夜總會」4台無照賭博電玩時,伊在場,該4台無照賭博電玩均有插電營業,是被告所有,都是被告負責兌換硬幣等語(見警卷第4至5頁),證人即到場臨檢警員 張簡瑞竑 於本院證稱:警方到場時,4台遊戲機均有插電等語(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717號卷第30頁)相符,並有改制前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改制前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港埔派出所臨檢紀錄表、現場照片21張及改制前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電子遊戲機機台代保管單4張在卷為可憑(見警卷第6至24頁),復有上開電子遊戲機4台(由被告代保管)、IC板6塊及10元硬幣166枚扣案可佐,堪以認定。
⒉被告於本院固辯稱扣案之10元硬幣166枚,係其自己投入上
開電子遊戲機內,供自己打玩云云。而本案於99年7月20日16時20分許為警查獲當時,無客人打玩扣案之4台電子遊戲機乙節,亦據證人黃淑美於警詢、張簡瑞竑於本院證述在卷(見警卷第5頁、本院易字卷第30頁)。惟由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於99年7月15日開始營業擺設,營業時間是每日中午12時至晚上6時止等語(見警卷第3頁),於本院供稱:
該4台電子遊戲機擺放之位置,是其他客人可出入之場所,伊擺那裡也想讓人家玩;若有客人想要玩該4台遊戲機就可以投幣玩,伊平時有將該4台遊戲機插電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4至45頁),可知被告確有擺放上開電子遊戲機營業以營利之意圖。又本件扣案之上開4台電子遊戲機內,計取出
166枚10元硬幣,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數量非少,而被告自承持有電子遊戲機鑰匙,可將機台內硬幣取出等語(見本院卷第42、46頁),卻在其自行擺放之6天內(99年7月15日至同年月20日),竟需持有高達166枚之10元硬幣,以供投入使用,亦與常情有違。被告辯稱本件查獲之電子遊戲機是其自己投幣打玩云云,實難採信。
⒊從而,被告在上址「免煩惱海釣場」內,擺設上開查獲之電
子遊戲機4台,插電供不特定人投幣打玩,且在被告可自行取出機台內硬幣情況下,機台內卻仍有高達166枚10元硬幣,足認被告確有將查獲之電子遊戲機「賽馬」、「金龍鳳」、「劍龍」、「黃金夜總會」各1台供作對外營業之用,被告上開辯解,均為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科刑:
⒈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
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應予處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同條例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凡商業或個人,倘以營利意思,未依該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並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擅自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之人遊戲者,即該當同條例第22條之犯罪構成要件。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號判例參照)。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於上址海釣場之房間內擺放前揭4台電子遊戲機,於固定之營業時間,供不特定人投幣打玩,核其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被告本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於時間、空間密切關聯之情形下,自99年7月15日至同年月20日為警查獲前,持續提供電子遊戲機台反覆供不特定之人打玩以為營業,應成立集合犯,論以1罪。
⒉爰審酌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即擺設電子遊
戲機4台對外營業,且犯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惟念其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素行尚可,擺設6日即被查獲(99年7月15日至同年月20日)時間非長、所獲利益亦不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職業為養殖漁業、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之情形,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⒊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賽馬雙人座」1台(含IC板3塊)、「
金龍鳳」1台(含IC板1塊)、「劍龍」1台(含IC板1塊)、「黃金夜總會」1台(含IC板1塊),及自電子遊戲機台內起出之現金10元硬幣166枚(共計1,660元),均為被告所有,此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分別為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詹伯偉基於賭博之犯意,自99年7月15
日起,在高雄縣○○鄉○○村○○路○○巷○○弄○○號之「免煩惱海釣場」,公眾得出入之海釣場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賽馬雙人座」、「金龍鳳」、「劍龍」、「黃金夜總會」各1台插電營業,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每次投入10元硬幣,即可開分10分,再按押投注,視押中之賠率累計積分,藉此射倖之方式計算輸贏,待賭客打玩完畢後,若尚有積分,以每10分積分兌換現金10元之比例,洗分後將賭金交付賭客,藉此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為警於99年7月20日16時20分許,在上開處所臨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4台、機台內之賭資10元硬幣166枚(計1,660元)。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規定。
㈢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賭博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
查之供述,及改制前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電子遊戲機機台代保管單4份、現場及機台照片12張在卷,並有「賽馬雙人座」等機台4台(含IC板6塊)及機台內現金1,660元扣案,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擺放扣案之4台電子遊戲
機之情事,惟堅決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伊於警詢所述查獲之4台電子遊戲機係以所得分數一比一兌換現金,是警察問伊玩法,但伊沒有讓客人以所得分數洗分換錢等語。
㈤經查:
⒈警方於99年7月20日16時20分許,在上開處所臨檢,當場查
獲並扣得被告所有擺放於該處之電子遊戲機「賽馬雙人座」
1台(含IC板3塊)、「金龍鳳」1台(含IC板1塊)、「劍龍」1台(含IC板1塊)、「黃金夜總會」1台(含IC板
1塊),及自電子遊戲機台內起出之現金10元硬幣166枚(共計1,660元);被告有以上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投幣打玩以營業之事實,已認定如前。上開4台電子遊戲機皆為機率性遊戲,並無格鬥或益智遊戲乙節,為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43至44頁),核與證人即警員張簡瑞竑於本院證述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28頁),固堪認定。惟賭博行為,乃係以偶然之輸贏,以定財物之得喪。上開查獲之電子遊戲機雖為機率性遊戲,然若打玩上開電子遊戲機者,未能以所得積分洗分換錢,其所投入該電子遊戲機之10元硬幣,僅能認為係打玩該電子遊戲機之對價,難認有賭博情事。
⒉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供稱:上開查獲之電玩每
次投入10元硬幣1枚(換十分),即可打玩,打完後必須再重新投入硬幣,所得分數洗分以1比1兌換現金等語(見警卷第3頁、偵查卷第7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讓客人洗分換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不能僅依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認定被告有賭博犯行,尚須調查其他證據,以認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⒊本案警方查獲上開4台電子遊戲機時,現場並無客人打玩乙
節,業據證人黃淑美於警詢(見警卷第5頁)、證人張簡瑞竑於本院(見本院易字卷第30頁)證述在卷。該4台電子遊戲機台,並無現金自動退幣口,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7頁),則客人若欲洗分換現金,理應向被告或櫃檯人員兌換。而警方於99年7月20日16時20分許,至上址海釣場臨檢時,被告不在現場,係黃淑美通知其回來乙節,業據證人張簡瑞竑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衡情,倘被告有提供客人洗分換錢,其不在場時,當會交代在場人員處理兌換現金之事,惟證人黃淑美於警詢時證稱:伊不知道該無照電玩是否有從事賭博行為等語(見警卷第5頁),且警方於99年7月20日臨檢現場,除查獲上開4台電子遊戲機台,及於機台內起出之166枚10元硬幣外,並無查獲其他計算分數之工具或帳簿,亦據證人張簡瑞竑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31至32頁)。除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有讓客人洗分兌換現金之情事,尚無從遽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㈥從而,除被告於警詢、偵查之自白外,檢察官就此部分未提
出其他積極證據以為佐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為此部分賭博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