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瑞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1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瑞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羅瑞鴻預見將個人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任意交付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提款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06年9月初某日,在臉書某社團內尋得兼職之工作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蘇筱婷 」之人聯絡,依對方於LINE之指示,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更改為996633後,於同年月8日某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統一超商門市內,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宅配至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2樓予「蘇筱婷」(收件人填寫「 黃文建 」),而約定以每帳戶每5天新臺幣(下同)5,000元、每月3萬元之代價,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予「蘇筱婷」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蘇筱婷」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存摺等物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 王黛黛 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嗣因王黛黛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羅瑞鴻固坦承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蘇筱婷」之成年人約定以提供每帳戶每5天3,000元,每月3萬元之代價,先將其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更改為996633後,於上揭時、地將其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蘇筱婷」(收件人填寫「黃文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對方自稱是博弈公司,交易金額較大,需伊提供帳戶供其存款使用,每帳戶每5天之代價為3,000元,每月3萬元,伊就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給對方,伊不知道對方係詐騙集團云云。經查:㈠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而被告有於上開時、地,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約定提供每帳戶每5天3,00
0元,每月3萬元之代價,而將其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密碼更改為996633後,於前揭時、地將其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予「蘇筱婷」(收件人填寫「黃文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供述在卷,復有被告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宅配通顧客收執聯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而告訴人王黛黛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並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王黛黛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2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影本收執聯)影本1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前揭玉山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於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提款
卡,係針對個人身分、財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若提款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及私密性更高,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持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是僅需稍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避免被他人冒用之認知。而近年來因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即可能使持有該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經查,被告係78年次之成年人,學歷係大學畢業,且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之前在電子業上班9年多,知悉金融帳戶不得任意借給他人使用等語(參本院卷第29頁),足認其智識程度完足,有一定之生活經歷,對於現今網路金融發達,持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者,即可使用該帳戶為各類交易,是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個人重要理財工具,應妥為保管,不輕易交予他人之情,應有所認識。另觀之被告與「蘇筱婷」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蘇筱婷」詢問是否要配合時,答稱:「想試看看,但又會怕」等語(參警卷第20頁),於本院訊問此句話係何意時,供稱:「怕會不會是詐騙」(參本院卷28頁),足見被告已能預見對方係為取得其帳戶係供作犯罪工具使用。
㈢又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如行為人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已有所預見,卻仍交付各該資料,自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對對方係為取得其帳戶係供作犯罪工具使用之情已有預見,業如前述,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伊不知道對方之真實姓名等語(參本院卷第28頁),是被告在不知對方真實資料及相關資訊之情況下,僅憑他人以LINE聯繫之片面之詞及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公司網站連結,即認為對方為合法之公司,而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交付該他人使用,顯見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縱被他人利用作為騙取被害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亦未違背被告之本意,其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亦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交付帳戶之不法利益,任意提供前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除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外,亦使國家查緝犯罪困難,所為確實可議;兼衡告訴人匯入被告前開玉山銀行帳戶之金額非微、被告犯後仍稱不知道取得帳戶者為詐騙集團成員而否認犯行,並斟酌被告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12萬元,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被告並未實際取得交付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報酬一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自無犯罪所得,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五、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犯行,且於犯後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此有臺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告訴人提出之陳述意見狀、郵政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程序,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尚無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以緩刑2年之諭知,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犯罪事實│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新台幣)││├──┼───┼────────┼─────┼─────┼────┤│1│王黛黛│詐騙集團成員於10│106年9月18│13萬元│玉山銀行││││6年9月18日上午某│日13時14分││││││時許,撥打電話向│許││││││王黛黛佯稱:係友├─────┼─────┤││││人,因急需用錢須│106年9月19│10萬元│││││借款周轉云云,致│日12時16分│││││││許││││││王黛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銀行臨│106年9月20│8萬元│││││櫃匯款,因而匯出│日12時許││││││款項。││││└──┴───┴────────┴─────┴─────┴────┘